拒絕利用電子郵箱收集軟件或其他技術設備擅自收集在本網站登載的電子郵箱,如有違反,將依據信息通信網法進行刑事處罰。
使用技術設備擅自收集、銷售、流通電子郵件或利用電子郵件者,根據“信息通訊、信譽、利用促進和信息保護等相關法“”第50條第2條規定,處以1千萬韓元以下的罰款。
“信息通信網法”第50條之二(禁止擅自收集電子郵箱地址等)1. 任何人不得用自動收集電子郵箱地址的程序及技術在標明拒絕收集電子郵箱地址的網站上擅自收集電子郵件地址。 2. 任何人不得違反第1款的規定銷售和流通所收集的電子郵箱。 3. 根據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收集、銷售或流通禁止收集的電子郵箱地址,將其用於信息傳送。